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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17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7时40分,陈某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搅拌站南200米处,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7.05元、误工费5883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304.05元,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7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现因检查又发生医疗费728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陈某仍需检查和后续治疗,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讼,征得到庭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2、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武邑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5215.05元的情况。4、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一张、单位营业执照一张、机构代码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医疗费4487.05元、误工费5883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304.05元,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7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现因检查又发生医疗费72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仍需检查和后续治疗,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对认定同等责任不服,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到武邑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并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215.05元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4单位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且没有负责任人签字,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为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进行检查治疗等情况,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诊断为“坐骨神经损害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8.2的规定,确认其误工期限为80天(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3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1月21日止),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日。综上,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2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378元(15410元/365天×80天)、护理费2634元(32045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527.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7时40分,陈某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05县道搅拌站南200米处,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5215.05元。原告陈某主张仍需检查和后续治疗,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人身伤害,被告孙某作为承担同等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被告驾驶车辆被认定为非机动车,故其在责任承担上应在同等责任比例50%基础上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故被告孙某应依法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27.05元的45%即6087元。原告陈某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共计6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秋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