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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周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周分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462号原告张艳玲,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分社,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张艳玲与被告周分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分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以需买装修材料和其姐姐急需用钱等不同的理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仅偿还55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还辱骂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因是朋友关系也没有给其要利息,可是被告不信守承诺,我多次催要无果,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之全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以需买装修材料和其姐姐急需用钱等不同的理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27000元,并给原告出三份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艳玲人民币叁万元整.周分社.2014年9月28日”“今借张艳玲人民币贰万元整.周分社.2014年9月20号”“今借张艳玲人民币贰万元整.一月还清.周分社.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10月4日至10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工行取款后给付被告现金57000元,没有借据。以上借款共计:1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再后失去联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三份、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曹某、潘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只还55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借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在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方式,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未及时偿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分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艳玲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周分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74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