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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已科刑)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湖禁渔期内,划小船携带国家禁止的电瓶、逆变器、捞斗等电捕工具,共捕得鲫鱼等鱼类共计13.28斤。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电鱼工具、捕捞的鱼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水产品称量记录、高淳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电捕工具的说明、高淳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城湖封湖禁渔的通告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瓶、逆变器等捕鱼工具及鱼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