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张玲,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诉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玲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张玲负担。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