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继亮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第00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继亮,男,2008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刘某某(已判刑)为争夺宿新高速公路新沂市**镇**村段送料权,指使陈某某(已判刑)纠集袁某(另案处理)、指使刘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黄继亮及马某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鱼叉、棍等工具至该工地,欲与阻止其送料的一方斗殴。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继亮与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等十余人持鱼叉、棍等工具至该工地送料场内追打曹某某等人。追打中,曹某某等人为躲避侵害躲至其驾驶的别克轿车内,刘某某指使刘某甲、陈某某及被告人黄继亮等人将该车砸毁。经鉴定,毁损车辆的市场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6213元。被告人黄继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继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继亮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亮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继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继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继亮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继亮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继亮具有累犯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又属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沈可洋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