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喜梅与楚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喜梅,楚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薛喜梅,女,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楚宝全,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薛喜梅诉被告楚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楚宝全在西华县东夏镇承包工程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1月20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历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五份,以此证明被告楚宝全于2011年11月15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2011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分。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楚宝全因承建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薛喜梅借现金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薛喜梅借现金2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薛喜梅借现金60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薛喜梅借现金5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薛喜梅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楚宝全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共计借原告现金2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楚宝全借原告现金210000元,有被告楚宝全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2012年3月10日借现金20000元,约定支付月息3分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宝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喜梅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①2011年11月15日借款60000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②2011年11月17日借款20000元,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③2011年11月20日借款600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④2011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⑤2012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楚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