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000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跃,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跃,女。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跃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跃的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周颖,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金跃作为借款人,原告王军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金跃向原告王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18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王军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金跃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4月1日、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该招商银行账户汇入6万元、6万元、6万元和3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王金跃与王长谦共有的坐落本市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XX苑XX-XXX号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当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原告王军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8个月借款利息7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扣除已付的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跃向原告王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约定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跃分别于2015年1月至4月合计给付原告的21万元,应优先冲抵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金跃偿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9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8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8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7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二、驳回原告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15元,由被告王金跃负担。上诉人王金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审缺席审判程序违法;第三、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金跃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拟证明在上述期间,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名下2562000元,该金额超出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名下的23345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王金跃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该证据记载王金跃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王金跃没有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就双方在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间之前,即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但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借款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应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缺席审判,原审卷宗中有挂号信回执一份,记载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该回执上有“王长谦,2015年8月18日”的签字。上诉人对王长谦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之夫王长谦是在原审法院领取的开庭传票。上诉人自述王长谦与上诉人同住于北辰区奥林匹克花园XX苑XX-XXX号,因上诉人身体不好,其夫王长谦未向其告知诉讼及开庭传票事宜。被上诉人王军在原审中提供了2014年12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于该协议签订当日打入上诉人名下1000000元亦予认可,但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实际订立时间是2015年7月,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曾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16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入的1000000元是为了偿还2014年11月20日欠款。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看,2014年12月12日之后,上诉人共计打入被上诉人名下5笔款项,包括:2014年12月26日打入30000元、2015年1月28日打入60000元、2015年2月28日打入60000元、2015年4月1日打入60000元、2015年5月5日打入3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原审的本息计算方法,即将各次还款均用于折抵本金,利息分段计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向王长谦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王长谦为其丈夫,与其共同居住,因此原审在传票送达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就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有2014年12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上诉人对该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记载订立时间与实际订立时间不符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该项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被上诉人于该协议订立当日打入上诉人名下1000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书》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出借10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尚存多笔款项往来,但均与本案诉争《借款协议书》的履行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对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依法不予涉及。就2014年12月12日之后,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名下的5笔款项,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审确定的各笔还款均优先冲抵本金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式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仅认定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4笔还款,在已还款认定上存在遗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已还款合计24万元,均优先冲抵借款本金。利息则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扣减各期本金数额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军借款本金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100万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以97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以91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以8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以79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以76万元为本金计算。)驳回上诉人王金跃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军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5元,由上诉人王金跃负担9650元,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256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金跃负担10902元,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2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