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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国洪、唐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朱国洪,唐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天安数码城59号707。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洪,现下落不明。被告唐大珍,现下落不明。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壹信公司)诉被告朱国洪、唐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恽敖兴、潘静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壹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洪、唐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壹信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朱国洪向他公司借款3.3万元,同日,朱国洪向他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金、律师费用等。朱国洪借款发生在与唐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他公司多次催讨,但朱国洪没有归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朱国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3.3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朱国洪、唐大珍承担律师费用0.342万元;3、唐大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国洪、唐大珍承担。被告朱国洪、唐大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朱国洪向凯壹信公司借款3.3万元,当日朱国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朱国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凯壹信公司借得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月息2分,全部本息在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本人已收取现金叁万叁仟元”等内容。后因朱国洪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23日凯壹信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朱国洪归还借款等。另查明,朱国洪与唐大珍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为本案诉讼,凯壹信公司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洪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为此,凯壹信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0.342万元。以上事实,有凯壹信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国洪结欠凯壹信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有朱国洪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凯壹信公司与朱国洪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朱国洪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朱国洪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该债务发生在朱国洪与唐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国洪、唐大珍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朱国洪的个人债务,故唐大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凯壹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约定由朱国洪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凯壹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国洪、唐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洪、唐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出借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朱国洪、唐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0.3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1540元(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朱国洪、唐大珍负担(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朱国洪、唐大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