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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宇与陈张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陈张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403号原告杨宇。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张伟。原告杨宇为与被告陈张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诉称:原、被告原先合伙创办瑞安市德优托辅教育中心。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受让,并签订了一份《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股金195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从2015年8月起每月26日前各还款2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张伟立即退还股金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张伟庭前书面答辩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合伙关系,理由有:1、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即仅靠孤立的一份《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和一张欠条,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合作协议关系或取消合伙协议关系的。事实上原、被告从未商议合伙举办商号为“瑞安市德优托辅教育中心”的课外临时托管服务机构,也从未就此签订过个人合伙协议书。实际上原、被告合伙创办的是“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为此,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拟定了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且成功注册了上述公司,这才是双方真实的合伙关系。自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作为出资比例占40%的原告未能依法实缴出资或因经营公司业务所需实际出资过“半毛钱”,所以就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将原告股份转让给被告一事,更不会有被告支付股金一说。实际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也没有依法履行监事职责,与其合伙创办的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的所有出资或因经营公司业务所需资金都是被告一人独资出资并管理运营,正是因为原告未及时依法实缴公司资本和公司业务所需资金以致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截至2015年11月份,一直出于亏损状态,濒临破产。(具体亏损或负债多少以依法破产清算报告为准)现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份,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总负债合计45000元,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对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按出资比例40%计,则需清偿债务18000元。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手持的所谓《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属于非法无效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同时也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原告手持的欠条是2015年7月26日晚九点左右,原告组织其哥哥、姐姐、父亲以及一位朋友强制私闯被告在安阳临时住所,被告在他们胁迫恐吓之下强迫所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欠条亦属非法欠条。3、原告强迫被告写下欠条上的退股金18000元,不可能会有股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18000元的股金。相反的,被告却又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的资金,而这资金是其作为监事所发的职务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张伟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之后,其通过顺丰速运向本院提交了的答辩状,与此同时,被告陈张伟亦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副本及反诉证据材料,其反诉诉请判令:1、撤销反诉人的全部诉请;2、销毁被反诉人手持的非法欠条;3、确认被反诉人手持的《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为非法无效协议并予以撤销;4、被反诉人清偿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查,以上反诉请求之中的1、2、3并不构成反诉,但可视为其对本诉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而4、5条虽能构成反诉,但是经本院再三联系被告陈张伟,其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为此,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张伟提供的地址邮寄了受理反诉案件通知书及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其未签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受理费。虽然被告延后向本院提出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但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被告陈张伟提起的反诉状之中构成反诉的部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其他“反诉请求”,归为被告陈张伟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在后再作论述。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到: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指的就是将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至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瑞安市德优托辅教育中心”即为该公司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名称,两者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在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股,被告亦予以接受。为此,原、被告自愿达成了一份《取消个人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对双方的出资额进行了确认即原告出资24254元(占总投资额的34.52%)、被告出资46000元(占总投资额的65.48%),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债务承担费用1254元,剩余20000元则由被告分四次付清,具体为每三个月各付5000元。此后,被告又表示暂无履行能力,要求予以延期。2015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即原退股金20000元按19500元计,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26日各支付2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取消个人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退股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绝对不存在威胁、强迫之类的行为,被告所作抗辩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凭空想象,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杨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宇身份证一份、被告陈张伟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退股金195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陈张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诉)证据如下:证据四,反诉人陈张伟及被反诉人杨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及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瑞安市德树培训公司签发的股东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伟的出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反诉人陈张伟的实际出资情况。证据六,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调取2015年7月26日晚九点左右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祥家园小区的监控视频,以证明涉案欠条是反诉人陈张伟在被反诉人杨宇及其亲朋威胁恐吓之下被迫出具的事实。被告陈张伟在举证期限外又提供了如下(反诉)证据:证据七,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各一份,以证明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资金主要来源及流向、经营盈亏情况。证据八,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各一份,以证明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2015年度资产负债、资金主要来源及流向、经营盈亏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虽然被告陈张伟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是其提交的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对证据二、三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归纳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1、《取消个人合作协议》系非法无效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庭予以撤销。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则是在原告哥哥、姐姐及父亲强闯私宅后,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被告书写签字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不具合法性。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质证认为被告提出反诉依法不成立,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八,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举证期限外提供,不符合举证规则,不同意质证,并表示双方在退股对债务承担问题已作了明确约定,与原告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陈张伟未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由此,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四、五不能视为反诉证据即丧失了既定的证明力,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证据七、八系举证期限外提供,原告所作的不予质证的意见及理由,有理有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六调查取证申请书,经本院审查,被告要求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另需要说明的,被告陈张伟除对欠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外,还认为《取消个人合作协议》非法无效,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至于为何无效?又是如何显失公平?却只是机械地罗列了下法条,并未有实质内容,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共同创办了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又注册成立了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原、被告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瑞安市德优托辅教育中心”。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1、确认原、被告各自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其中被告出资人民币46000元,占总投资额的65.48%,原告出资人民币24254元,占总投资额的34.52%;2、原告将其所有出资即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定的债务比例,对此,被告表示接受;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债务1254元,共计4254元。被告则将剩余出资款20000元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支付5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此后,被告又表示暂无履行能力,要求予以延期。2015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即原退股金20000元按19500元计,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26日前支付2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剩余18000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原告杨宇与被告陈张伟签订的《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退股,并接受原告所提出的全部条件,那么其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支付股权转让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从未合伙创办“瑞安市德优托辅教育中心”,但结合当前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原、被告所指的“合作企业”即为瑞安市德树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抗辩《取消个人合作协议书》系非法无效协议、《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等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为此,本院亦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先后发了两次开庭传票给被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宇股权转让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张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