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梅爱兰与陈荣灵、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爱兰,陈荣灵,潘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00005号原告梅爱兰,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荣灵,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潘小青,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梅爱兰与被告陈荣灵、潘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荣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具体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2、被告潘小青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荣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潘小青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梅爱兰现金交付被告陈荣灵142500元。借款后,被告陈荣灵已支付2015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爱兰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25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小青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潘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荣灵追偿;四、驳回原告梅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荣灵、潘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