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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继生与郝挨生、郝喜、第三人罗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生,郝挨生,郝喜,罗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刘继生,男,出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系原告刘继生之子),男,出生于1991年8月2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挨生,男,出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喜(系被告郝挨生之子),男,出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第三人罗瑞,男,出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继生诉被告郝挨生、郝喜、第三人罗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生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并扣押登记在第三人罗瑞名下的车辆,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第三人罗瑞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并扣押。原告刘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刘兴、被告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挨生、第三人罗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生诉称,其诉被告郝喜、郝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与第三人罗瑞恶意串通,将被告郝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AXXX**(原车牌号为蒙AYXX**)尼桑天籁轿车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郝喜与第三人罗瑞系姑舅关系。此外,原告多次发现蒙AXXX**车辆实际是由被告驾驶和使用。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刘继生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车辆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郝喜庭审答辩称,不同意撤销车辆买卖行为,因为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给第三人,并且这个车现在还有贷款,但是因为没钱已经6个月车贷未还。车可以给原告,但是以后车有任何纠纷要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郝挨生未作答辩。第三人罗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刘继生诉被告郝挨生、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郝挨生自愿给付原告刘继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间:2014年1月27日给付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7日后每月给付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郝喜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期给付上述债务,原告刘继生可就该笔借款及利息随时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挨生、郝喜承担。该调解书已生效,但被告郝喜、郝挨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该案已到执行阶段。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郝喜通过东胜区虹桥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蒙KY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出卖给第三人罗瑞。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罗瑞在呼和浩特市车辆管理所将涉案小轿车办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蒙AXXX**。又查明,车牌号为蒙AXXX**小型轿车一直是由被告郝喜实际占有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发票、车辆行驶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郝喜转让车辆给第三人罗瑞的行为能否撤销?结合本案,主要审查被告郝喜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或者被告郝喜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该情形是否对原告刘继生造成损害。通过庭前举证质证阶段,被告郝喜称其从2009年开始为偿还车辆贷款陆续向第三人罗瑞借款共计6万元,后第三人罗瑞催要借款,被告郝喜将涉案车辆过户给第三人罗瑞,后其又用涉案车辆在二手车市场贷款7.8万元,偿还了第三人罗瑞6万元,该车辆的贷款也是由被告郝喜偿还的。本院认为,被告郝喜、第三人罗瑞虽称被告郝喜向第三人罗瑞的借款未偿还,但均未提供被告郝喜、第三人罗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郝喜、第三人罗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郝喜用涉案车辆在二手车进行了贷款已经用于偿还第三人罗瑞的借款6万元,且贷款还是由被告郝喜偿还,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属于第三人罗瑞,这就存在被告郝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此外,第三人罗瑞明知其与被告郝喜在东胜区虹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对涉案车辆的车价评估为13万元,但就其所称被告郝喜用车贷款偿还借款6万元,剩余贷款还是被告郝喜偿还的,这明显是不合理的,第三人对于该情形也是知晓的。同时,被告郝喜转让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刘继生民间借贷案之后,其行为造成债权人刘继生的权益无法得到很好实现。综上,对于原告刘继生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郝喜和第三人罗瑞之间的转让车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郝喜与第三人罗瑞关于车牌号为蒙KYXX**(变更后车牌号为蒙AXXX**)转让车辆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缓交10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缓交820元),由被告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