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瞿中平与张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中平,张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63号原告瞿中平,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惠良,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瞿中平与被告张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中平诉称:瞿中平与张惠良有长期业务往来,张惠良向瞿中平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8月13日张惠良向瞿中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水电材料款66200元,张惠良承诺分期付款,经瞿中平多次催要,张惠良仍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张惠良给付材料款66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瞿中平与被告张惠良,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13年至2015年7月,瞿中平向张惠良供应水电材料。2015年8月13日张惠良向瞿中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张惠良结欠水电材料款总计66200元,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每月分期至少还款5000元,如有哪一期延期,延期一天多支付100元,延期二天多支付200元,依次类推,直到下一期还款日,如还不付就以西苑新村27幢506幢房子抵押还款,直至还清退还房子,此据经双方确认,具有法律效应。但张惠良一直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瞿中平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瞿中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惠良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瞿中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瞿中平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张惠良购得货物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所致,张惠良应当承当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瞿中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中平货款66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76元,由张惠良负担,此款瞿中平已预交,张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瞿中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