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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富、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菊凤、助理检察员田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陈德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以修建房屋需要木材为由,电话联系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官田村庄屋组(包含院子组和湾里组)的姚某登,向其讨要该组位于大湾垅集体山林中的木材,姚某登以该山林是集体所有,砍伐林木需要经过集体同意为由拒绝了江某某。几天后,被告人江某某未经庄屋组集体同意,便用手锯将庄屋组中院子组集体所有的大湾垅山林中的杉木树砍伐放置在山林中,准备待木材稍干后运出。一个月后,被告人江某某认为木材太小不能用于修建房屋,遂改变初衷准备将木材运出销售。在准备将林木装车运走的时候被群众制止,所被盗伐的林木便被放置在原地,之后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3.79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赔偿了10000元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盗伐林木所用的手锯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铁、姚某娣、姚某登、姚某胜、姚某秋、蒲某军、姚某有、刘某贵、姚某余、黄某树、黄某桃、李某海、江某前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地径检尺及立木蓄积计算报告,土地承包证(含林地),盗伐林木收据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3.795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景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