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卫芬与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芬,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594号原告朱卫芬。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负责人薛宏,主任。委托代理人江航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卫芬与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霞、郭朝阳、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航标、王乃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芬诉称:原告系白洋湾街道A村2组村民,户籍在Y巷40号,单独一户。2007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三上三下楼房,面积约200平方米。2013年10月,因建设虎丘湿地公园的需要,原告所住区为搬迁区域,进行房屋征收,原告被列为拆迁安置对象。2013年10月20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指使苏州顺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书面协议,如果原告确系诉争房屋产权人,可以另案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已经与诉争房屋产权人签订了《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1988年5月,原告的父亲朱海男、母亲谢火玲经村、镇政府批准,对原有苏州市A村二组的Y巷40号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当时原告及其兄弟朱建锋尚未成年。2000年,政府对A村社员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Y巷40号朱海男户农业人口2人(朱海男、谢火玲),非农业人口2人(朱卫芬、朱建锋);建筑物主房(两层)216.20平方米、辅房(一层)32.70平方米,合计248.90平方米;新宅基地核定面积167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93.20平方米,超规定面积26.20平方米。2013年10月24日,朱建锋作为朱海男(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甲方)签订《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对乙方A村Y巷40号房屋实施协议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违法建筑114.4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对乙方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434802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姑苏区保障房17号地块高层定销房2套,套型面积为120平方米和90平方米各1套;乙方同意于2013年9月27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移交甲方验收。2013年11月26日,朱建锋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现Y巷40号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委托苏州顺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项目,苏州顺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朱海男(乙方)签订了上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时,Y巷40号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户为原告父母朱海男、王火林(即谢火玲),另一户为原告朱卫芬、案外人朱建锋、周勤夫妻及其儿子朱清、周梓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朱卫芬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结算表、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提交的郊区虎丘镇A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委托书、办理房屋协议搬迁具结书、领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对Y巷40号全部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离婚后无处居住,经父母同意于2006年拆除Y巷40号辅房,重新建造约200平方米房屋,并居住在内,2012年搬出与男友同住,被告未对其建造的房屋安置补偿。为此,原告还提交了苏州顺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申请书,内容为:“苏州市Y巷40号拆迁事宜,所有赔款与40号户主朱卫芬无关,并且在赔款到位时,户口朱卫芬要迁出,朱卫芬无享受到任何待遇。”原告称,该申请书来源于案外人朱建锋,拆迁公司告知案外人朱建锋,拆迁补偿款给朱建锋及父母,与原告无关,故朱建锋才与拆迁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包括原告建造的约200平方米房屋,而朱建锋则于2014年2月才把将证明书给原告,之后原告也找过拆迁办和被告。为此,原告还提交了朱建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苏州顺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证明申请书,被告称因原告作为户主要求分户单独计算搬迁补偿不符合规定,故拆迁公司出具了该证明。被告主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Y巷40号所有房屋均进行了补偿,其中包括无建房批复的建筑114.4平方米。为此,被告提交了江苏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分户平面示意图,其中(2)号房面积174平方米(7.5*11.6*2),即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的示意图所示辅房32.70平方米所在的部位。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补偿全部到位。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的《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对Y巷40号房屋进行协议搬迁补偿安置的约定,协议书明确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违法建筑114.40平方米,而对比拆迁评估的平面图与郊区虎丘镇A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平面图,可以看出“违法建筑”114.40平方米包含了辅房的部位,原告所称拆除辅房重新建造的房屋应该就是该114.4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该部分建筑的补偿已包含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之中,因此不存在协议之外未进行补偿安置的建筑物。在对Y巷40号所含“违法建筑”114.40平方米权属及相关权利可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苏州顺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申请书,称“所有赔款与40号户主朱卫芬无关”的表述内容不妥,但该申请书不能证明Y巷40号有未补偿安置的房屋或建筑物。涉案房屋是以原告父亲朱海男名义申请建造,建造之时原告和朱建锋均尚未成年,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朱海男、谢火玲所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妥。因Y巷40号有证房屋和无证建筑均已经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拆除,并得到补偿安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补偿的房屋再次补偿没有依据。如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可以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朱海男、谢火玲主张其所享有补偿安置份额。其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卫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朱卫芬与被告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指挥部各负担10500元,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