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与高在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高在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6号原告王登玲,女,生于1935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高庆强,男,生于195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高庆必,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高庆有,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高庆书,男,生于1970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高庆文,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在洪,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与被告高在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玲、高庆强、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沛覃,被告高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诉称,高吉贤(系原告王登玲的丈夫、其余五原告的父亲)于1981年承包了小地名为九芽坡的林地,该林地承包后一直由高吉贤一家经营管理。2008年林改换证,依照1981年所承包的林地为依据,古蔺县政府向高吉贤颁发了“蔺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确定了高吉贤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林权证上载明:该林地使用权利人为高吉贤,坐落于星光村一组,小地名为九芽坡,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31日,四至为上抵岩边、下抵公路、左抵何光普林界、右抵杜力明林界,面积为11.7亩。2012年1月高吉贤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六原告继承承包该林地。被告高在洪于2014年不顾六原告的阻止,强行在六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内挖地基,准备修建住房出卖他人。被告高在洪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承包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被告高在洪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说被告挖地基侵害其林地承包权而实际上这片土地属集体所有,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是代表集体,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王登玲的丈夫,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的父亲高吉贤承包了坐落于现在的双沙镇星光村一组小地名为九芽坡的一片林地。2008年古蔺县人民政府对高吉贤原承包的林地重新颁发了蔺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该证载明高吉贤承包的林地坐落星光村一组,小地名为九芽坡,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31日,四至为上抵岩边、下抵公路、左抵何光普林界、右抵杜力明林界,面积为11.7亩。2012年1月高吉贤去世。另查明位于现在的星光村一组在1958年政府就修建了一条公路通往其他地区(交通要道),2000年当地政府及群众在原老公路的上方将一条小路改建为通往其他村的乡村公路。被告高在洪系双沙镇星光村一组的组长,在召开组员会后经集体决定由组长高在洪组织组员在集体所有的与老公路相邻的一片荒地上开挖地基出售后用于修建机耕道。2014年被告高在洪组织人开挖地基时,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自家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六原告所承包的坐落于双沙镇星光村的林地(小地名:九芽坡)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高吉贤于1981年承包林地的林证字第××号林权证复印件,该证载明:高吉贤承包的林地地名为高车,面积4亩,四界为:东界上抵岩上,南界下抵土坡,西界右抵何勤善林子,北界左抵杜才明林子。审理中,经本院责令原告提供林证字第××号林权证原件,但原告拒绝提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蔺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林权登记现场堪验图;被告高在洪申请的证人高在庆、高庆坤、高庆胡、姜国贤、高庆科、高元平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庭前提供高吉贤1981年承包林地的林证字第××号林权证复印件载明四界为:东界上抵岩上,南界下抵土坡,西界右抵何勤善林子,北界左抵杜才明林子;2008年换发的蔺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载明四至为上抵岩边、下抵公路、左抵何光普林界、右抵杜力明林界,足以证明原告林地下抵公路应是指2000年修建的新公路而非1958年修建的老公路。原告持有林证字第××号林权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请求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