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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4649110-5。法定代表人:戴国贞。委托代理人:吴中琴,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组织机构代码:68074725-4。法定代表人:吕云涛。委托代理人:洪梅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中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嘉兴市南湖区绿溪玫瑰园23幢商业综合楼面积为5349.44平方米的房产属被告所有。2014年后,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已结欠1366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6623.40元、滞纳金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两年的物业费为6万多元,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电梯维修的相关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票,证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缴纳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当时打对折付了64193元。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的合同。3、价格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实际的物业关系。4、补充协议,证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的补充协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票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已经认可了两年的物业费为64193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法院核实,合同的第21条约定物业费是包括电梯使用费,空置房屋按照总额的70%收取;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六层房屋分别做了七个产证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函,原告在催讨物业费时都将名字搞错了,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履行物业义务。而且律师函中显示的物业费为128386.56元,而不是起诉的136623.40元。2、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法庭到实地考察,玻璃都被偷,消防设施都没有维修保养,还有除了第一层和第五层,基本上都是空置房。3、财物凭证,证明电梯维修均有被告自己负责维修,支付了16885元。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第五层出租给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律师函上的面积是5349.44平方计算,现在他们实际面积是5692.64平方,在商品房买卖里是5692.64平方。对证据3,因为玻璃和消防的原因所以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按50%打折收的。对空置房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入住时讲明了电梯使用费是不包括在物业服务费里面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提交法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属证据,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且该调查内容不属法院调查范围,故对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兴市南湖区绿溪玫瑰园委托原告物业管理。合同第21条规定,商铺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元,空置房打7折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物业管理费包含电梯使用费。2008年12月2日,被告购买了嘉兴市南湖区绿溪玫瑰园23幢商业综合楼面积为5349.44平方米的房产。同日,被告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筑面积5349.44平方米,2011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由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协议还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交纳2012年、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64193元,原告在发票后签署“同意对折”并盖上公章。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拖欠2014年、2015年两年物业管理费128386.56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2015度电梯整改费895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为修理电梯,支付维修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被告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实施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有义务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标准,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元收取;逾期交纳,应当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房屋面积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5349.44平方计算;由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包含电梯使用费,故原告应当对电梯进行维护和修理,现被告为维护和修理电梯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被告支出电梯维修费15895元。至于被告提出空置房问题,由于被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1249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