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被告布彦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布彦芳,亓校珍,亓立新,孙玉花,亓协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负责人:孙保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清收队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董兴全,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被告:布彦芳,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亓校珍,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布彦芳之夫。被告:亓立新,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玉花,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亓立新之妻。被告:亓协朋,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布彦芳、亓校珍、亓立新、孙玉花、亓协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国、董兴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行与被告布彦芳、亓立新、亓协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为2年。被告布彦芳之夫亓校珍、被告亓立新之妻孙玉花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4年6月22日被告布彦芳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6月23日再次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9日,月利率10.000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亓协朋、亓立新、孙玉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布��芳、亓校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亓协朋、亓立新、孙玉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布彦芳、亓校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亓协朋、亓立新、孙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布彦芳、亓校珍、亓立新、孙玉花、亓协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布彦芳、亓立新、亓协朋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布彦芳授信额度为6万元、亓立新授信额度为5万元、亓协朋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被告布彦芳、亓立新、亓协朋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布彦芳、亓立新、亓协朋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0201305004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布彦芳、亓立新、亓协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1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亓校珍与被告布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亓校珍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布彦芳系夫妻关系,已知悉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借款人的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并保证对借款人布彦芳编号为3010201305004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花与被告亓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玉花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3010201305004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亓立新、布彦芳、亓协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布彦芳于2014年6月22日、6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5月9日到期,利率为10.0000‰。原告于被告布彦芳借款当日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布彦芳的×××1596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布彦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两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还款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布彦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布彦芳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布彦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亓校珍与被告布彦芳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布彦芳的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并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亓校珍、布彦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亓立新、亓协朋自愿与被告布彦芳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布彦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玉花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布彦芳借款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孙玉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玉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亓立新、亓协朋、孙玉花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布彦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亓立新、亓协朋、孙玉花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彦芳追偿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彦芳、亓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每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亓立新、亓协朋、孙玉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亓立新、亓协朋、孙玉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彦芳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胥先芳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