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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肖绍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绍贵,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绍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肖绍贵乘坐易某1的轿车从本市新江口镇回家,途径八宝镇景星村与大路口社区交界的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1驾驶的轿车相遇,因道路狭窄,两人会车发生矛盾,易某1与欧某1下车后互相揪住对方,欧某1妻子王某,4喊肖绍贵下来帮忙劝解,欧某1跑到路边陈某,4家拿了一把木椅准备打易某1,肖绍贵便用身体去挡,被欧某1撞翻在地,肖绍贵爬起来后顺手捡了一根木棍朝欧某1的腿部连续打了几棒,致欧某1受伤倒地。后肖绍贵与易某1开车离开。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某1被他人打伤后致左某及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绍贵于2015年5月12日到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他人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肖绍贵与被害人欧某1的委托代理人欧某2(系欧某1的父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人肖绍贵赔偿被害人欧某1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被害人欧某1对被告人肖绍贵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绍贵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肖绍贵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绍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文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松社矫调(2015)字1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1、王某,陈某,4、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4.被告人肖绍贵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7.刑事和解协议、委托书及领条;8.讯问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肖绍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绍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绍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肖绍贵的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肖绍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绍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