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诉周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周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353号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世纪俊园*期*幢**层***层。法定代表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丽琴,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锦,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丽琴。被告周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尚俊园四期Ⅱ第X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44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开始未还款付息,招商银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锦向招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57139.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判决原告对周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代被告向招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1944.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0194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60194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周锦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金尚俊园四期II第9幢24层2405号房屋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周锦、原告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2、被告周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人民币560000.00元用于购买金尚俊园四期II第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44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对被告周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盘龙区人民法院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1975号判决书,证明:1、被告周锦应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周锦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部分诉讼费;2、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锦追偿。4、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证明原告代偿的金额。本院认为,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新发村金尚俊园四期Ⅱ第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44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未再按约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后招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盘法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共向招商银行代偿了588440.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主债务人周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19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招商银行支付了58844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金额为601944.35元,其中金额为588440.32元有招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故本院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剩余代偿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资金人民币588440.32元及利息(以588440.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保全费353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周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段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