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云芬与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杨海燕、贺双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芬,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杨海燕,贺双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余云芬,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海燕,祥云县人,系被告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祥云县。被告贺双武,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负责人吴洪川,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孔艳国,男,1983年生,汉族,宾川县人,大学文化,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云芬诉被告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杨海燕、贺双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军和李光明、被告海燕公司及杨海燕、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双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05分,被告贺双武驾驶车牌号为云LAT6**号的轻型货车,沿沪瑞线由下庄往祥城方向行驶至沪瑞线3096公里+300米时,遇行人余云芬同向行走,由于贺双武避让车辆时操作失误刮撞到行人余云芬,造成余云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贺双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756.92元,已由被告贺双武垫付。后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贺双武向原告家属垫付了5000元后便不愿意再垫付医疗费,原告也没有能力再支付医疗费,无奈只有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余云芬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至14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270天。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云LAT6**号轻型货车登记于被告杨海燕名下,一直由被告海燕公司使用,肇事时由被告海燕公司员工贺双武驾驶,被告贺双武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海燕公司应对其员工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云LAT6**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燕公司、杨海燕、贺双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1.41元、护理加床费45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8332.80元(7456元×19年×20%)、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21337元(28844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12项合计人民币115806.21元。被告海燕公司及杨海燕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云LAT6**号轻型货车登记于杨海燕名下,但一直由海燕公司使用,杨海燕系海燕公司负责人,贺双武系海燕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肇事后贺双武从杨海燕处拿了10000余元垫付了原告,后贺双武听说原告还要向其索要医疗费便将海燕公司4000余元货款卷走而不知去向。对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法裁判,海燕公司及杨海燕愿意对合理的项目进行赔偿,如已垫付原告的费用超出了赔偿范围的,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云LAT6**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海燕公司,车辆所有人为杨海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加床费与护理费重复,不应赔偿;护理费只能按76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为60天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按7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是九级伤残过高,只能算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至5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标准为76元每天,天数按18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到300元;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贺双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贺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A3、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大理州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一份十一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0330.71元;A4、大理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联一份、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并遵医嘱在大理州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612元;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费用648.7元;A5、大理市暖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就医时因无床位,支出加床费45元;A6、大理市凤仪镇博力康康复用品经营部发票联一份、康复用具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遵医嘱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800元;A7、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IX(玖)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天,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至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A8、余云芬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A9、云南驿镇高官铺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至今仍在劳动,并以自己劳动所得为生。被告海燕公司、杨海燕、贺双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二页,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云LAT6**报案信息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身份证,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3出院证明、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结账清单,A4发票联、门诊收费票据,A8户口册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A5收款收据及A6发票联、照片有意见,认为不是正规单据,不认可;对A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仅认可3000元到5000元左右,护理费按60天×76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80天×76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对鉴定费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A9《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海燕公司及杨海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一致。原告余云芬、被告海燕公司及杨海燕对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且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所举证据B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形式要件虽不合法,但原告余云芬、被告海燕公司及杨海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05分,被告贺双武(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云LAT6**号轻型货车,沿沪瑞线由下庄往祥城方向行驶至沪瑞线3096公里+300米时,遇行人余云芬同向行走,由于贺双武避让车辆时操作失误刮撞到行人余云芬,造成余云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贺双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裂骨折,支出医疗费1756.92元,已由被告海燕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贺双武从被告杨海燕处支取后垫付。后原告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正规医院继续换药治疗,保持伤口干洁,术后3周拆线;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以免内固定松动、断裂、脱落,需再次手术;3、术后1月、3月、半年、1年回院复查;4、术后全休三月;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支出费用20330.71元。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贺双武从被告杨海燕处再次支取款项后向原告家属垫付了5000元,前后共计垫付费用6756.92元。此外,原告余云芬为复查、鉴定等事宜支出费用若干,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800元。经鉴定,原告余云芬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至14000元,支出鉴定费3100元。本案肇事车辆云LAT6**号轻型货车登记于被告杨海燕名下,一直由被告海燕公司使用,肇事时由被告海燕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贺双武驾驶。肇事车辆向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海燕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加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5806.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云LAT6**号轻型货车向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双武受聘于被告海燕公司,故海燕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贺双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海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海燕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三期鉴定费的主张,因三期鉴定结论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故三期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认可酌情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需进行护理,但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出院后客观上需要其家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393.33元(含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756.92元、药品骨伤愈合剂612元及加床费45元);2、护理费4741.2元(60天×79.0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8332.8元(7456元/年×19年×20%);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误工费14223.6元(79.02元/天×180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0、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前述11项合计为人民币96990.93元。综上所述,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797.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193.33元。因被告贺双武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贺双武及海燕公司实际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6990.93元,扣除被告海燕公司已垫付的6756.92元,实际赔偿90234.01元。被告海燕公司已垫付的6756.92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大理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贺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797.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193.3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6990.93元,扣除被告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756.92元,实际赔偿90234.01元。(被告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6756.9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余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祥云县海燕商贸有限公司及贺双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审 判 员 童思庆人民陪审员 王增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