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2号原告彭某,女,汉族,灵山县旧州镇古修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灵山县旧州镇六华村委会居民。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耀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龙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英、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从生育儿子后,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劝告,屡教不改。导致经常没有生活费抚养子女,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为了三个子女,一边照顾子女,一边领服装装饰品回家加工争钱,半夜三更才能休息,经常心力交瘁,苦不堪言。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带两个女儿给父母看管。但被告赌博成性,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张某丙、张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张某乙、女儿幼琳、张某丁的户籍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生活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做生意,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二女。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如果原告与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矛盾,加强联系与沟通,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茂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龙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