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洪、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洪,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挪用公款罪,1998年6月被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2006年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2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2015)仁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监视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洪、邓某某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附近,一起进入张某某家中,将现金20000元盗走。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曹洪伙同他人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下弯庄组109-3号陈某甲家中,在找到一部笔记本电脑及200余元现金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挡获。陈某甲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曹洪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洪、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邓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洪、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洪、邓某某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洪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洪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洪、邓某某尚有违法所得20000元未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二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曹洪、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王远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