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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苏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礼松、汪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礼松,汪寨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苏华,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屋。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曾美玲,系公司员工。被告林礼松(,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汪寨云,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苏华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礼松、汪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建、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00分,被告林礼松驾驶被告汪寨云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三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友谊路路口靠边停车时打开车门,与骑自行车沿三高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汪寨云就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天。事故发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礼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34236.13元、误工费149元/天23天=3427元、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下一期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7183.13元。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并且至今仍有头痛、头晕、脑外伤后综合症,给原告及原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4236.13元、误工费149元/天23天=3427元、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下一期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7183.1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由三被告对上述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对医疗费数额34236.13元无异议,其中只有福州市第二医院有门诊病历,对医疗费14421.18元无异议,剩下的医疗费分别在协和医院、省立医院、仓山中医院、市一医院,没有相应的诊断记录及费用清单,结合发票上部分是治疗高血压病,市一医院住院发票上记载的科室是心内科。除福州市第二医院,其它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以上医疗费除了福州市第二医院没有统筹基金支付,其它医院的医疗费有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为13026.11元。庭前与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协商,非医保按20%计算,大约是6000元,如果法院只认可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费,非医保应予以适当扣减,只按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20%计算非医保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62岁,已达退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偏高,按居民服务费标准每天108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定为2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伤残,故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礼松、汪寨云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林礼松、汪寨云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礼松、汪寨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汪寨云就所有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加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4年11月19日11时00分,被告林礼松驾驶被告汪寨云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三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友谊路路口靠边停车时打开车门,与骑自行车沿三高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礼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挫伤,期间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3067.06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汪寨云先行垫付4000元,由原告儿子郑祥欣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是“经收到车主医药款4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带药治疗;3.定期复查;4.注意增加营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9.59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95.61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32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72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9.59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4.64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06.11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01.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并表示愿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汪寨云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礼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14421.3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2722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费用系治疗原告自身的高血压病及动脉硬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2638.41元、在福州市仓山中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906.58元、在福州市第一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13547.8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又支出的,未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系治疗本案相关的病情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714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的20%即3428.66元,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并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建议,故护理费为135元/天8天=108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王华芬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支出护理费2250元,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而案外人王华芬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2250元,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的医疗费7143.3元,扣减被告林礼松、汪寨云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3428.66元,余款3714.6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3984.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林礼松、汪寨云先行垫付的4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428.66元,余款571.3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汪寨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华人民币113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苏华人民币3984.64元,扣除被告汪寨云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71.34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413.3元;三、被告林礼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华人民币3428.66元(已支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汪寨云5**.34元;五、驳回原告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苏华负担352元,被告林礼松负担198元。被告林礼松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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