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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中专文化,住老河口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超、刘功荣,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东莞市市大朗镇黎贝岭村新围仔151号其经营的喜洋洋便利店销售“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015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对前述喜洋洋便利店进行检查时,抓获胡某某,当场缴获“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3盒共10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假药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其妻子属于高危产妇并于2016年1月11日刚剖腹产下一子,急需其本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拘役。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鉴于其所出售假药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一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