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业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利,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来,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黄金龙、汪治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陈文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南电力设计院向广西高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担被告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园的金桂浆纸业动力电厂1、2号机组的建设工作,合同总价为92000万元,总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与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承包范围与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的原因导致工程严重延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为91912.3025万元,被告已支付84233.2264万元,尚有7679.0761万元未支付。故中南电力设计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79.07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3.16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号机组工期延误及停窝工损失2090.07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桂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系争的《总承包工程采购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如果买卖双方就合同的任何条款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提交买方所在地上海法院审理解决,此为解决这些纠纷唯一的权利机构,且其审理方式为中文形式。合同双方不得以管辖地或审理争议案件曾被判对己不利的理由对由上述的任何法庭审理争议案件持有任何异议”。由于上海是该案系争《总承包工程采购合同》的签订地,且双方在系争合同中明确选择上海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考虑到该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级别管辖规定,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向金桂浆公司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金桂浆公司在2015年9月7日至9月21日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期间届满才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桂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桂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广西高院送达的《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显示,2015年9月2日广西高院已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理应依职权审查其是否有管辖权,只要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该院无管辖权,就应当移送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总承包合同9.2条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由于上海市是本案系争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地,且双方明确选择上海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广西高院对该案不应享有管辖权。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上海是该案系争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地,且双方明确选择上海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以,广西高院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金桂浆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南电力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是否明确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南电力设计院与金桂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9.2款的约定,“如果买卖双方就合同的任何条款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提交买方所在地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解决,此为解决这些纠纷的唯一权利机构,且其审理方式为中文形式。合同双方不得以管辖地或审理争议案件曾被判对己不利的理由对由上述的任何法庭审理争议案件持有任何异议”。首先,从该管辖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买方所在地上海的法院管辖本案。但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主体来看,买方金桂浆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园,并非在上海市。故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上海”与买方金桂浆公司的真实所在地不符。故双方约定上海市为管辖地与双方合同并无实际联系,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符,即上海市不是与本案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合同双方的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关于调整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属于上海市范围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根据本案合同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亦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明确,且约定地点与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首先,被告金桂浆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园,属于广西高院的管辖范围。其次,合同实际履行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亦属广西高院的管辖范围。最后,本案诉争标的超过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根据关于调整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广西高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上诉人金桂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金桂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答辩期为由驳回其管辖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黄金龙审 判 员 汪治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陈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