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卫龙与何远超、贾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石卫龙,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朱玲娣,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远超(第一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贾济香(第二被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卫龙诉被告何远超、被告贾济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卫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何远超、被告贾济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卫龙诉称:2014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宝丰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5,1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660元(1,820元/月*3个月+1,2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05,726元(47,710元/年*20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26,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348,100元(38,000元*5+38,000元*0.1*20+7,800元*2+6,500元*10+2,300元*5)、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74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1,034,405.4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诉讼权利。被告何远超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贾济香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是我的雇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为原告支付过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不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律师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血浆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每月900元合理;车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认可50%的系数;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处理,后续未发生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1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宝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进宝丰路南5米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鹤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1、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笔录,第一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宝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纪鹤公路南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鹤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上联(2014)痕鉴字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前保险杠右侧与悬挂临时车牌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在两车发生碰撞前是在非机动车道逆向由东往西行驶。3、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上联(2014)检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雾灯移位且灯罩损坏;右侧雾灯灯罩破裂(非本事故产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相关规定。4、根据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上联(2014)检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悬挂临时车牌为0319012的电动自行车前刹车制动失效,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经调查,现无法确认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特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期间住院54天,共花去医药费102,339.44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卫龙之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下截肢术后改变,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双侧颞顶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原告安装假肢证明:原告因外伤造成右膝下部位截肢,于2015年10月18日来本公司安装假肢,经会诊,给予配置骨骼式类别假肢。型号:GXZ604-Z小腿,价格定为38,000元。硅胶接受腔,价格定为7,800元。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7,800元。另注:硅胶套属宜损品需二年更换一次,价格为5,500元。硅胶锁具四年更换一次,价格2,300元。还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营养费不在商业险投保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截肢处理委托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青浦中医外科医师说明、血浆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原告安装假肢证明、假肢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借条、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05,726元(47,710元/年*20年*0.53),提供了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原告系我村村民,现担任我村电工职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5月起至2015年1月居住在社区,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房产证(权利人石磊、石卫龙,房地坐落:青浦区)、工资结算表;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没有提供聘用证,也未提供上岗证、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人户分离登记,且原告是在村里做电工,也应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且系数认可50%。二、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过高。三、衣物损3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可200元。四、车辆损失费740元,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应谨慎驾驶,确保道路安全。而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二被告按责赔偿。第二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02,339.4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5,46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6,119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496,1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23,4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313,5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九、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十、车辆损失费7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959,422.4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400元),余额838,482.44元的90%即754,634.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600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由第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余款8,600元的90%即7,74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25,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9,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卫龙120,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卫龙754,634.20元;三、原告石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济香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9.65元,减半收取7,054.82元,由原告石卫龙负担823.25元,被告贾济香负担6,2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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