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相洪与刘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洪,刘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91号原告:刘相洪,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邦洪,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相洪与被告刘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邦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洪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邦洪以承包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息付清。原告已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后也未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邦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邦洪承担。被告刘邦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邦洪向原告刘相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刘相洪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息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每月支付利息时间:21日以前,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付清。被告刘邦洪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每月向原告刘相洪支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邦洪向原告刘相洪借款,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邦洪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刘相洪要求被告刘邦洪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折算后已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多支付的利息5000元(2000元×7-50000元×36%÷12×6)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款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相洪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相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邦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