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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殷世勇与东莞桥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勇,东莞桥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重字第9号原告殷世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委托代理人程明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东莞桥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营业场所: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法定代表人郑景桓,总经理。被告万成针织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缵相。原告殷世勇诉被告东莞桥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下称“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勇及委托代理人程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世勇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入职于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底薪为3500元/月加提成组成。2013年3月,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在广东省××了一个新厂,临时调原告去新厂做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中途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需要时,原告又回到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上班。2014年1月1日,原告回到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上班时,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通知原告放假至2014年2月10日上班,放假期间发放底薪。2014年2月10日,原告回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上班时,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通知原告调去广东省阳春市新厂上班,从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调去新厂工作,因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变换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不同意原告留在单位,亦未发放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工资53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石水口万兴针织厂是万成针织厂在东莞市××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入职石水口万兴针织厂工作,担任主管一职。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原告主张,2013年3月,石水口万兴针织厂安排其到阳春市万成针织厂上班,原告在阳春市万成针织厂上班期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仍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另外,原告在起诉状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回到石水口万兴针织厂,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要求原告到阳春市万成针织厂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负责人说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主张2014年3月19日,石水口万兴针织厂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又主张其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工资5333元;2、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现金支出证明单、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石水口万兴针织厂系万成针织厂在东莞市××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万成针织厂应与石水口万兴针织厂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双方如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不同意石水口万兴针织厂的工作调动,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于2014年3月19日将其辞退,并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石水口万兴针织厂辞退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4375元(3750元/月×6.5个月);又因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属于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被告仅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5333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桥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世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殷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桥头石水口万兴针织厂、万成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XX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沃林谭志芬(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