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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于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荣成市上庄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荣成市上庄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住胶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荣成市上庄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原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荣成市上庄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宾戈KTV超市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乙找来同在KTV内的被告人孙某甲、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与在超市门口结账的被告人王某及其朋友即被告人于某、李某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并持酒瓶互相殴打,造成宾戈KTV超市内物品损坏、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王某、原某某、李某受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财产损失明细表、病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诉讼前,八名被告人与宾戈KTV负责人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王某、原某某、李某伤势较轻,且均表示相互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于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常某某、原某某、郑某、于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