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忠和与李金烛、张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和,李金烛,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李忠和,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贾义勇(特别授权)、贾春,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烛,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张欣,女,1990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忠和诉被告李金烛、张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被告李金烛、张欣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和诉称:2014年12月05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金烛驾驶川RW2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时与李忠和驾驶的川RC02**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李忠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由李金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所持发票金额为4,385.54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垫付。另外,被告张欣系川RW20**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38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54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康复费费16,100.00元;5、残疾赔偿金87,771.00元(24,381.00元/年18年0.2);6、护理费7,296.00元(114.00元/天54天);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1,490.00元;9、误工费21,780.00元(121.00元/天180天);10、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烛、张欣辩称:我们系夫妻,川RW20**号车辆系登记在张欣名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万余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500.00元),以我方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另为原告垫付摩托车拖车费100.00元、20天的护理费3,000.00元,请求将我方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扣减。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W20**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出院后在顺庆区白土坝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中药费、西药费、输液费合计4,079.00元,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处方证明该费用与其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赔偿。原告系退休国家干部,享有养老保险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如果法院查实原告受伤前确实在务工并有实在的务工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其误工时限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应当以先行的标准每天20元计算。本公司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5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金烛驾驶川RW2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时与李忠和驾驶的川RC02**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李忠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由李金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经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3,271.0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8,054.94元;医院门诊发票8张,合计金额1,137.09元;顺庆区白土坝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4,079.00元),该费用已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李金烛、张欣垫付48,385.49元,原告自己支付4,885.5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3月23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李忠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形成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忠和续医费、康复费计16,100.00元。3、李忠和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4、李忠和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李忠和的误工时限酌定为180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1月25日,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4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李忠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忠和的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9,100.00元。3、被鉴定人李忠和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李金烛与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李金烛、张欣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李金烛与张欣系夫妻。川RW20**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张欣名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欣及李金烛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李忠和系城镇居民户,并系退休干部。但原告退休后从业于通正司法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月均收入2,60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上班,致其从2014年12起实际收入减少。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四川省司法厅聘请原告为四川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的《聘书》复印件;被告张欣、李金烛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欣、李金烛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续医费以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的金额为准,其他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关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200.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了四项重新鉴定,只有续医费一项做出了有利于申请一方的较大改变,其他三项基本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00.00元,原告李忠和承担1,000.00元。对原告受伤前务工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9,192.03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于出院后在顺庆区白土坝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中药费、西药费及输液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4,079.00元),因无相关病历及医生用药处方,不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9,192.03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欣、李金烛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0元。(24天30.0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营养时限为营养时限为9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00元(即:20.00元/天90天)。4、续医康9,1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续医费为9,100.00元。5、残疾赔偿金87,771.6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2,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为18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7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18年0.2)。6、护理费6,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400.00元(即:100.00元/天64天)。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2)。8、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9、误工费15,6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6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务工收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600.00元(即:2,600.00元/月6个月);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93,683.63元。连同被告李金烛、张欣为原告垫付的拖车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699.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95,482.63元。该195,482.63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1,838.41元(即:59,192.03元20%)、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699.00元,合计16,037.41元后,余款179,445.2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0,000.00元+110,000.00元+59,445.2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16,037.4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李金烛、张欣承担并向原告李忠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及李金烛、张欣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李忠和支付赔偿款168,445.22元(即:179,445.22元-10,000.00元-1,000.00元);品迭被告李金烛、张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8,385.49元、拖车费100.00元及护理费2,000.00元(即:20天100.00元/天=2,000.00元,超出该标准,被告多向护工支付的1,000.00元,由被告李金烛、张欣承担)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6,037.41元后,原告李忠和应当退还被告李金烛、张欣垫付款34,448.08元(即:48,385.49元+100.00元+2,000.00元-16,03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忠和支付赔偿款168,445.22元;二、原告李忠和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金烛、张欣垫付款34,448.08元;三、驳回原告李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00元(该费用原告李忠和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金烛、张欣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