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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无前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宋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统部镇水泉村五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王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王某经林西县统部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林西县公安局道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宣读了证人王清坡、王某霞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措施,拨打了120电话;3、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便于改造;5、被告人因家庭困难,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统部镇水泉村五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王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相撞,致王某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王某经林西县统部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林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6时54分,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报案内容:统部镇水泉村五组,四轮车与轿车相撞,一人死亡。接警后立即派警前往。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解,小型轿车驾驶员郝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由王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拖车相撞,王某经统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询郝某驾驶证为C3证,与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准驾车型不符,当日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郝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波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的儿子。2015年10月13日,他大哥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出事了,正在往医院送,让他报警,他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5时40分许,对方驾驶员用王某的手机给她打的电话,说王某出车祸了,让她快去。等她到统部医院时,王某都已经没气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妻子。2015年10月13日5时许,王某开着四轮拖拉机从家走的,6时许,王某霞到她家告诉她,说王某出事了,她就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有同村的林永利夫妇、王某和对方驾驶员。对方车在四轮车后面,四轮拖拉机车头翻了,王某在车头旁边躺着,还能说话呢,然后就开始救人。4、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小型轿车原来是他的,2015年3月31日,郝某用皮卡车和他置换了,他们之间签订了协议。(三)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郝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郝某驾驶证信息证实,郝某准驾车型:C3,驾驶状态:超分,补证次数:0。3、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所有人:哈某及其他信息情况。4、王某驾驶证及林西县农机管理局证明证实,王某初次领取拖拉机驾驶证日期为2000年1月10日,有效期限6年。超期后,王某未更换拖拉机驾驶证。5、车辆置换合同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郝某用皮卡车与哈某的小型轿车置换。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四)勘验、检查笔录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四轮拖拉机左侧着地仰翻。(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72km/h,农用四轮拖拉机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35km/h。2、林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所受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创伤、失血致其死亡。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郝某、王某血液乙醇含量均为00.00mg/100ml。(六)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4时许,他从家开车去往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大约5时许他行驶至统部镇水泉村五组时,对面过来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大灯很亮,他就看不清前面的路了,他就赶紧变了近光,就在变近光时就撞到前面的车了,他下车发现是个四轮拖拉机,装了一车甜菜,向左侧翻了,有个人在四轮车的后面趴着,他问有没有事,那个人说没事,让他先将其送到医院。他就用那个人的手机给其家人打了电话,告诉其家人说出车祸了,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又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女的,他们就将伤者送往医院,他就在现场等候,一直交警到来。他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他驾驶的车辆是红色小型轿车,是他用皮卡车和哈某置换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郝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张福禄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