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传辉与谢小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辉,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谢小潮,李向荣,王艳华,李洪亮,李建军,彭1,李双林,李攀,李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辉,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封浪,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潮,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荣,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谢小潮、李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华,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亮,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系王艳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建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1,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xxxx,现住xxxxxx。法定代理人彭2,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同上。系彭1之父。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双林,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火厂坪镇龙新村铁子石组*号。原审被告李攀,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李双林之子。原审被告李登,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李双林之子。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传辉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向荣、谢小潮、王艳华、李洪亮、李建军、彭1及原审被告李双林、李攀、李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传辉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上诉人李向荣、谢小潮的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上诉人王艳华,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桂香,被上诉人彭1的委托代理人仇雷,原审被告李双林、李登、李攀的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向荣、谢小潮挂靠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邵东县八老公路A4段筑路工程,并在邵东县火厂坪镇龙新村村委旁设立项目部。被告李建军与被告王艳华、李洪亮夫妇自备挖机为该项目开挖土方,李建军的挖机按时计算报酬,王艳华、李洪亮夫妇的挖机是按月计算报酬,被告李攀系李建军聘请的挖机司机,但出事当天该台挖机系被告李登在操作,被告孙传辉系王艳华、李洪亮夫妇聘请的挖机司机,原告彭1系孙传辉的学徒。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李登驾驶李建军的挖机在工地上工作时陷入泥潭无法运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遂安排孙传辉开着王艳华、李洪亮夫妇的挖机去拖,为了去拖被陷挖机,彭1遂去更换自己所在挖机的机斗,在操作时机斗衔接处突然松动,彭1的右食、中、环、小指均被挤压离断伤。彭1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30239元,期间,李向荣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孙传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彭1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彭1及其家人已在邵东县城租房居住3年多时间。孙传辉具有挖掘机操作证,彭1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彭1在工地被挖掘机所伤,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挖掘机属特种作业,必须取得操作证后才能上岗操作,被告孙传辉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对未成年且未取得操作资质的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却听任彭1操作,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李向荣、谢小潮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未成年又未取得操作资质的彭1进入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本身即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其项目部工作人员还指令彭1去拖他人挖机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李向荣、谢小潮的挂靠单位,对李向荣、谢小潮的施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现李向荣、谢小潮因管理不当致使彭1受到伤害,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向荣、谢小潮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艳华、李洪亮作为肇事挖机的所有人,疏于对挖机的严格管理,致使未成年又无资质的彭1有机会操作挖机,其行为亦存在过错。被告李建军作为被陷挖机的所有人,彭1系在从事帮助其拖挖机的行为中受伤,彭1受伤与帮助其拖挖机客观上存在牵连,故李建军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彭1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挖机,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双林、李攀、李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彭1受伤的各种原因,酌定孙传辉承担30%的责任,李向荣、谢小潮承担30%的责任,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向荣、谢小潮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艳华、李洪亮承担5%的责任,李建军承担5%的责任,彭1自负30%的责任。彭1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239元;2鉴定费510元;3、护理费,彭1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8元/天×48天=4704元;4、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8天=4800元;5、营养费计算为12元/天×48天=576元;6、交通费可酌情认定4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彭1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邵东县城租房居住3年多时间,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20×30%=159420元;8、彭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6649元,由李向荣、谢小潮负担30%的损失即61994.7元,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核减,故李向荣、谢小潮尚应支付原告41994.7元;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向荣、谢小潮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传辉负担30%的损失即61994.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51994.7元;王艳华、李洪亮负担5%的损失即10332.45元;李建军负担5%的损失即10332.45元,其余损失由彭1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1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239元,鉴定费510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06649元,由被告李向荣、谢小潮赔偿61994.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1994.7元,被告孙传辉赔偿61994.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1994.7元,被告王艳华、李洪亮赔偿10332.45元,被告李建军赔偿10332.45元。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向荣、谢小潮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1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传辉上诉提出,他是王艳华、李洪亮的雇工,在工作中造成彭1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彭1系义务帮工人,其帮工中受伤应由各受益的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谢小潮、李向荣答辩称:彭1因自身操作过错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指使彭1工作,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艳华答辩称,他作为孙传辉的雇主,案发前不允许也不知道孙传辉带学徒,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建军答辩称,彭1系自身操作过错受伤,他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彭1答辩称,彭1跟孙传辉学徒受伤,孙传辉应承担责任;彭1系在义务帮工中受伤,受益的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军均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双林、李攀、李登答辩称,孙传辉、彭1操作挖机时存在过错,应由二人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彭1受伤是否系孙传辉在工作中造成并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2、彭1是否系义务帮工人及是否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彭1受伤系自身在工地上换挖机机斗时造成,而非孙传辉受雇从事工作中造成,故孙传辉提出他是王艳华、李洪亮的雇工,在工作中造成彭1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彭1作为学徒在孙传辉处学习挖机技术,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本案中其他人的利益,故彭1学徒时换挖机机斗的行为不属义务帮工。孙传辉上诉提出彭1系义务帮工人,其帮工中受伤应由各受益的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10元,由上诉人孙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