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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4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敏,现读高二。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没想到被告是个暴力分子,每当在外遇到不顺心的事,回家就动用家庭暴力打原告,原告的身上旧伤未好再接新伤。原告家的门窗、家具砸了买,买了再砸,至今什么也不敢再买。女儿已经读高中,在这个家庭里也无法安心学习。被告的野蛮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和女儿能够逃条生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照片,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