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无照经营被建德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5月20日因无照经营被建德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文化广场肯德基门口无照设摊摆卖,建德市城管执法人员胡某甲、吴某发现后对其进行劝离,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名执法人员对顾客劝离期间,被告人黄某用玻璃杯将吴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证人胡某甲、陈某、宁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