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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李胜文、米鹏、贺立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胜文,米鹏,贺立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代表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文,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地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鹏,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立,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立向,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立,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上诉人李胜文、米鹏、贺立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9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济南荣盛达食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同时与济南荣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李胜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嗣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共放贷款300万元至荣盛达公司名下。2014年上半年贷款即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6月将荣盛达公司、荣丰公司、李胜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结并生效,判决李胜文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3日,李胜文与米鹏、贺立向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就坐落于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1号某进行交易,房屋面积163.55平方米,合同单价为4280元/平方米,总价为70万元,据了解,目前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1号天福苑富华居的二手房单价在8000元/平方米左右,李胜文与米鹏、贺立向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认为,李胜文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转让,侵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转让房屋的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李胜文与米鹏、贺立向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1号某室过户至李胜文名下;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李胜文、米鹏、贺立向承担。李胜文一审辩称:李胜文与米鹏、贺立向在房屋买卖之前不认识,通过中介介绍认识。涉案房屋买卖是由中介居间交易完成,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所诉交易价格过低与事实不符,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02万元,且米鹏、贺立向已经全部支付。各方之间也没有就买卖合同而危害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利益进行串通,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条件,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米鹏、贺立向一审辩称:2014年6月3日,贺立向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李胜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2万元。米鹏、贺立向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向李胜文分别支付购房款5万元、97万元,共计102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至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米鹏、贺立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米鹏、贺立向对李胜文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也与此无关。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原告起诉荣盛达公司、荣丰公司、李胜文,要求荣盛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荣丰公司、李胜文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荣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225.74元;二、荣丰公司、李胜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丰公司、李胜文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荣盛达公司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李胜文与米鹏、贺立向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米鹏、贺立向购买李胜文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1号某,建筑面积163.5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0万元。产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行政收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李胜文、米鹏、贺立向于当日交纳相关税费并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核税价格为817750元。税务机关于当日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其中,政府性基金收入、专基收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五项费用合计53971.51元,纳税人为李胜文。此外,契税《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金额为24532.5元,纳税人为米鹏、贺立向。上述两份《税收完税证明》原件由米鹏、贺立向持有。米鹏、贺立向辩称税款全部由其支付,并提供了银行转款清单,但未加盖银行公章。2014年6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由李胜文变更至米鹏、贺立向名下,房产证号为天247482,建筑面积为163.55平方米。米鹏、贺立向均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房产证。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李胜文与贺立向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济南市天桥区海佑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作为见证方,约定李胜文向贺立向出售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1号某,建筑面积163.5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贺立向于当日支付77万元,剩余20万元,通过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过付。双方办理过户等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营业税、个税、契税、交易费、产权登记费均由贺立向承担。过户当日中介费一次性付清。李胜文于2014年6月30日前通知贺立向进行房屋验收交接。2014年5月31日,米鹏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胜文5万元;2014年6月3日,米鹏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李胜文87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李胜文房款102万元。同日,米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介费7000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债务人李胜文以低价转移房产,有害于其债权,主张撤销李胜文、米鹏、贺立向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李胜文、米鹏、贺立向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所述的低价转让房产不予认可,辩称房产实际交易价格为102万元,并共同辩称为了避税,《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成交价格按70万元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主张李胜文低价转让财产,有损债权人利益,现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实际转让价格为102万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未就该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鉴于涉案房产已经过户且买受人也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李胜文以低价转让房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主张撤销《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基于撤销李胜文与米鹏、贺立向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要求房产过户至李胜文名下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上诉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依然纳为证据,未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且造成上诉人在后续庭审中诸多困难。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将交易的单据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提醒原审法院,该证据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依然纳为证据。被上诉人所有交易单据一直在自己手中,不存在举证困难情形。就本案而言,有被上诉人的有意为之,更是原审法院纵容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胜文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米鹏、贺立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不存在超期举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开庭前三天。李胜文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提交其全部证据;米鹏、贺向立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提交付款证据,第二次庭审期间提交完税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并非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均排除在诉讼外,而是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如果当事人轻微或一般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可以适用训诫或罚款;对于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提供证据的,则应当对应证据失权的后果。但是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举证的,如关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仍需采纳。被上诉人李胜文、米鹏、贺向立在举证期限之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三天。米鹏、贺向立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对本人购买房屋证据的补强,上诉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胜文、米鹏、贺向立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认为被上诉人李胜文、米鹏、贺向立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