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执民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季卫芳、马浙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卫芳,马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龙执民字第1167号申请执行人季卫芳被执行人马浙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龙商初字第0062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浙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浙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浙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马浙萍(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08的存款人民币8059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