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1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伟多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以砸车玻璃等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07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伟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村51号处,将被害人傅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苏A×××××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窃得车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车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470元。2.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赵伟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26幢楼下,乘隙拉开被害人彭��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A×××××轿车车门,窃得车内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赵伟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安居苑1幢楼下,乘隙拉开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A×××××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超市卡面额8000元及黄金脚链1根。经鉴定,该黄金脚链价值人民币1407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伟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伟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傅某、彭某、赵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户籍资料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6.被告人赵伟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伟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伟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伟退赔被害人傅某、彭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