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何星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大安市月亮泡镇中心校(以下简称月亮泡中心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星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大安市月亮泡镇中心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何星然,女,200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何学义,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原告父亲,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佰成,男,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负责人:刘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年秀慧,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航,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员工。被告:大安市月亮泡镇中心校,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超国良,职务校长。原告何星然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被告大安市月亮泡镇中心校(以下简称月亮泡中心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学义与委托代理人朱佰成,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年秀慧、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亮泡中心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月亮泡中心校学生,2012年8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校外被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司法机关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并安装假足辅助行走,原告经济损失达236,112.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时该公司不提供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索赔,该公司一推再推,在2014年8月20日前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一共支付给原告11,993.50元赔偿款。因被告不提供合同,原告无法计算赔偿款,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112.00元。原告投保保险是由被告月亮泡中心校统一办理,学校不按规定保管合同,不按时提供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障碍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月亮泡中心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为月亮泡小学学生,自入学后每年通过学校帮助办理投保我公司学生保险,2012年8月份与全市所有中小学生一样缴纳50.00元保费,在我公司续保了学生险,在投保明细单中注明汇交合同号为2012220882689628001494,何星然被保险人编号214。保险责任具体为: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费为12.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费为17.7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为6,000.00元,保费为10.5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额为30,000.00元,保费为9.80元。2012年8月28日,何星然因交通事故意外导致左足第3、4、5足趾缺失,经司法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总计支出医疗费用48,388.15元。何星然父亲何学义到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分别给付了保险金。2013年8月14日,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赔偿医疗保险金6,000.00元;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于2014年4月17日赔付残疾保险金500.00元;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于2014年8月19日给付住院补偿金5,459.35元,总计赔付金额11,959.35元。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合同中并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月亮泡中心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6,112.00元,被告月亮泡中心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簿;2、月亮泡中心校证明(证实何星然于2011年8月30日在学校统一参加保险);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领款人为何学义);4、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太民初字第199号、(2013)大太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6、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7、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8、月亮泡中心校《学校乘车学生安全协议书》一份、学校教师董权彪、滕文秀、朱彦东、李宏图证言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列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此部分证据证实:原告是被告月亮泡中心校学生,2012年8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校外被机动车撞伤,致两个十级伤残,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本次受伤致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9,563.25元(含住院费48,388.15元、门诊费435.1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7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应保护合理残疾赔偿金15,770.90元,合计205,334.15元。原告何星然于2011年8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受伤时点处于保险期间内,伤后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1,959.35元。另,庭审查明: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通过月亮泡中心校收取原告保险费50.00元(学生将保费交给学校后,学校将保费转交予保险公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与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汇交件承保通知书》17份(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的部分条款及发票、汇交件等内容)、《理赔申请受理单》、张海的理赔材料,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否认《理赔申请受理单》的申请人签名系其本签字,对此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理赔申请受理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通过学校向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交付50.00元保费投保人身保险,作为投保人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而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亦已接受了原告的保费50.00元,并认可双方之间已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且在原告伤后已赔付原告保险金11,959.35元,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之间已成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为何星然。根据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需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产品,保险合同条款均为保险人预先拟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上保险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此责任在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依据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赔付原告保险金11,959.35元,现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而此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原告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作出对被告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的不利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作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月亮泡中心校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星然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205,334.15元,扣除已支付的11,959.35元,实际给付193,3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㈡被告大安市月亮泡中心校不承担赔偿责任。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00元,原告负担876.2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负担3,96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刘伟光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