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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王秋兰、韩胜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王秋兰,韩胜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峰。被告王秋兰。被告韩胜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王秋兰、韩胜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王秋兰、韩胜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期内利息24379.21元、罚息(暂计算至宣布提前到期日即2015年12月3日的应收罚息为60.97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3174379.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分别登记在被告王秋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五单元1310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韩胜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三单元1005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9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陈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兰、韩胜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秋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50CA15000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秋兰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315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秋兰、韩胜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7250CA150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分别登记在被告王秋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五单元1310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韩胜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三单元1005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529万元内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秋兰签订了编号为7250CA15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5年1月26日,被告韩胜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其对借款人王秋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0CA15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尔后,被告王秋兰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偿还款项904.79元、0.3元充抵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秋兰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按编号为7250CA15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秋兰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王秋兰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王秋兰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12月15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兰、韩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7250CA15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5万元、期内利息31434.91元(以3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扣减已还的利息905.09元)、逾期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编号为7250CA15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秋兰、韩胜安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分别登记在被告王秋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五单元1310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韩胜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泰大厦1幢三单元1005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抵7250CA150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29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3元,减半收取7972元由被告王秋兰、韩胜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