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崔万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安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崔万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安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国锋,该公司科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万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丰强。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万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一审被告安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崔万新在一审中起诉称:崔万新驾驶的吉H365**号江淮货车在2015年1月28日被安丰强驾驶的吉HE46**号轿车撞坏,经交警认定安丰强负全责。崔万新车辆维修13天,大部分维修费安丰强已经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安丰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赔偿崔万新车辆损失410元,误工费13天×166元=2158元,停运损失588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丰强在一审中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安丰强是负全责予以认可,但是该车辆不是安丰强本人的。事故的发生地点是黄泥河镇的中心市场附近。对于崔万新需要赔偿的维修费用安丰强都已赔偿。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崔万新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没有依据,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合法,崔万新应当举证该车辆是合法运输的车辆,在此基础上才能主张停运损失。崔万新耽误的车辆维修时间有异议,崔万新拖延维修车辆的时间不应算入误工日内。崔万新的车辆维修费用,油费都没有依据。崔万新的主张损失都在合法的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也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承担,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崔万新主张的车辆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油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崔万新驾驶的吉H365**号江淮货车在2015年1月28日被安丰强驾驶的吉HE46**号轿车撞坏,经交警认定,安丰强负全责。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丰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2224034000073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万新和安丰强签字认可。另查:崔万新驾驶的吉H365**号江淮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崔万新,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本院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崔万新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物价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2015年1月28日1天的停运损失为453元。安丰强驾驶的吉HE4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认可安丰强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安丰强的全部过错造成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丰强属于职务行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万新主张的车辆损失410元,安丰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对崔万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崔万新提供的两张票据均为“白票子”,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崔万新根据物价部门的停运损失鉴定,主张的因修车13天而产生的停运损失5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因为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安丰强已经垫付的修车费损失,因为安丰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一并处理,且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及修车费收据等,故安丰强可另案向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崔万新人民币5889元;二、驳回崔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邮寄费50元,合计259元,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崔万新负担159元。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崔万新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一审判决认定崔万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车辆停运损失属合法损失,因此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理应赔偿崔万新的停运损失。2、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向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于该免责条款,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但一审判决仅以“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为由,没有直接依法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终上,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未依法告知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免除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承担。崔万新答辩称:一审判决经过鉴定结果认定崔万新的停运损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应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赔偿崔万新的损失,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声名栏,并未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该栏内只加盖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财务处的印章,无其他手写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丰强驾驶车辆违章超车与崔万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安丰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万新无责任。崔万新车辆的停运损失5889元属合理损失,安丰强又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应对崔万新上述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名栏内的内容就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听取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和解释,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后需填写的内容。因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将应由投保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填写的内容,以格式形式直接打印在保险合同中,因此不能视为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对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能够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及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保敦化支公司理应赔偿崔万新车辆的停运损失5889元。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万新人民币5889元。如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59元,由被上诉人崔万新负担10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