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峰、陈昌涛等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生,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陈昌涛,朱峰,宋红琳,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生,汉族,男,1961年5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路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港城路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涛,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琳,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A3栋3层。原审被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海滨大道399号。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商初字第366号-2。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裁定回避法人仅存在住所地而没有所谓的所在地问题,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并不唯一和明确,涉诉的《委托担保合同》、六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两份《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内容属格式合同,且回避了2015年5月1日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与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小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第10.1条、金创公司分别与吴洪生、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陈昌涛、朱峰、宋红琳签订的六份《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第11.1条、金创公司分别与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第15.1条均作出约定:“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有权向甲方(即金创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因金创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8号新华汇A3栋3层,属该院地域管辖范围。且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在受理法院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未达1亿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遂据此驳回了吴洪生等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另查,金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本院认为,涉案的数份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属于应适用格式条款认定无效的情形。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有权向甲方(即金创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款中“所在地”的用语不属于规范专业的法律术语,但将此理解为“住所地”当无歧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亦有所调整。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的争议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俊审 判 员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