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春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樊羊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樊羊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410号原告马春年,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樊羊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法定代表人张京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樊羊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年及委托代理人马桂华,被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春年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归还贷款利息,在被告处开通了《本外地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及电话银行,账号为×××。后因贷款方要求核实原告的还贷能力,2014年8月5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要求开通卡号为×××的电话银行,业务员高鹏在未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将卡号为×××绑定在本外地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的电话银行上,原告开通电话银行约定的电话号码始终是139XXXX****;在办理卡号为×××的业务时,原告特向业务员高鹏叮问,办理卡号为×××的电话银行,其账户的资金是否安全,高鹏始终答复说“卡在你们手里,密码只有你们自己知道,有密码,不会有安全问题的”,此时,原告才很放心的办理了该项业务。但当原告办理完此项业务不足10分钟时,原告卡内的178500元存款久被被告营运管理部通过电话号码为159XX****XX的无辜转出,178400元的存款无法找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原告卡号为×××绑定电话银行后会造成卡内存款被划走,但仍告诉原告存入×××是安全的;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再有就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电话139XX****XX进行转账交易,而是按照陌生人的电话为159XX****XX进行了交易,将原告在×××卡中的178500元存款私自转入原告的一卡通存折中,因此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对原告存放在账户中的存款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178400元以及利息(以17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设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同意一审(应为在先诉讼)诉讼结果。2、原告没有设立主叫号码,银行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3、原告绑定肖林账户。4、风险已告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马春年为了办理贷款进行验资并归还贷款利息,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本外地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为5760存折)。同时,建设银行按照马春年的申请,为该存折账办理了户电话银行业务,联系电话为139XX****XX,未设置主叫号码,并将×××的账户设置为马春年电话银行的约定转入账户,该账户系肖林账户。办理该业务时,建设银行向马春年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该提示载明:如您签约电子银行的原因与以下原因相同或相似,意味着您可能被骗,请立即与我行工作人员联系;如果不是以下原因,请您继续申请个人电子银行。……4.与他人做生意,需要您预存保证金的,并签约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进行验资。马春年在该提示上签字。后因贷款方要求核实马春年的还贷能力,2014年8月5日,马春年在建设银行处申请卡号为×××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尾号为9436银行卡)办理电话银行业务,申请表显示,建设银行将马春年尾号为9436银行卡的电子银行账户并入已有电子银行账户,每日转账限额处为空白。建设银行于当日再次向马春年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马春年在该提示上签字。当日,手机号159XXXX****通过电话银行指令,将尾号为9436银行卡内的178500元转账到尾号为5760存折上,随后,该手机号又通过电话银行指令,将其中178400元从尾号为5760存折转账到肖林账户。庭审中,马春年证人孟碟对于如何验资以及有谁验资的陈述与马春年本人陈述相互矛盾。马春年称验资方式为马春年本人打印账户余额后交给肖林查看,而孟碟称系肖林验资,且马春年认可肖林可以自行通过电话银行划转尾号为5760存折内资金,由此可推知马春年明知肖林知道马春年账户电子银行密码。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春年提供的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2014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2014年8月5日)、建设银行卡、手机短信截屏、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注销个人电话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页、通话录音(2014年12月17日孟蝶致电建设银行客服)、孟蝶证言、北京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京公丰(四)受案字﹝2014﹞000155号受案回执、视频资料,被告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2014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2014年7月22日)、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201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201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2014年8月5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春年开办借记卡并将钱款存入该卡内账户后,马春年与建设银行形成银行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电话银行等个人电子银行具有不以银行卡卡片作为交易介质的特征,其在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也加大了交易风险。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负有告知银行卡是否具备电话转账等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义务。发卡行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虽履行了上述义务,但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开通该支付功能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与此同时,持卡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电话银行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义务,泄露密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将持卡人自己疏于保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转嫁给银行,不仅增加了社会成本,更不能起到督促持卡人对自己财产承担审慎保管义务之作用。本案中,首先,马春年填写《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主动申请开通电话银行功能,而非建设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开通该功能;第二,马春年在建设银行向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上签字确认,建设银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而马春年在为存折开通电话银行后向他人泄露了电话银行密码,并在其后为自己名下银行卡开通电话银行时忽视了该电话银行并入已有存折的电话银行账户;存折的电话银行密码与新开通的银行卡电话银行密码系同一密码,遂导致银行卡内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关于马春年主张建设银行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告知义务不限于口头方式,马春年称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高鹏未全面地提示风险,但高鹏已经告知马春年开通银行卡电话银行时其自动并入马春年已有电话银行账户的后果,且以书面形式向马春年进行风险提示,马春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仔细阅读,详尽了解其内容后再行办理相关业务。马春年在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发送风险提示单后,未仔细阅读,未注意其中明确载明的“与他人做生意,需要您预存保证金的,并签约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进行验资”之情形与本人办理电话银行之情形具有高度一致性,而自愿申请办理了相关业务,且过分依赖于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忽视了口头告知可能存在的笼统性与概括性,致使自身账户资金安全置于风险之中,致使卡内资金被他人划转,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春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马春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