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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甲,男,成年,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2015年4月27日病故)原来在汝州市北环路经营液化气站,于2002年将该液化气站转让给陈某某经营,陈某某在经营期间将该站更名为三源液化气站。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之子)在王某乙授意下带领多人到陈某某经营的三源液化气站,以原来签订的协议有纠纷为由让气站停止经营,并驱赶里面的工作人员和顾客,用混凝土、汽车将该气站大门堵住。该堵门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12月2日上午,导致该气站正常生产秩序受到影响,给三源液化气站造成重大损失。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达成协议,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田某、史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崔某、张某乙、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协议书、撤诉谅解书、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在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月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