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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庞自勇诉被告马吉平、马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自勇,马吉平,马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庞自勇,男,生于1960年7月9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吉平,男,42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海,男,22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庞自勇诉被告马吉平、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吉平、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自勇诉称,被告马吉平分三次向我借款13.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马吉平给我重新出具1张13.5万元的借条,其子马海承诺和马吉平一起偿还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二被告给我偿还2万元,下剩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被告马吉平、马海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吉平曾数次向原告庞自勇借款共计13.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马吉平、马海父子共同给原告出具1张13.5万元的借条。后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下剩11.5万元二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吉平、马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平、马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自勇借款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吉平、马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玲审判员 马彦鹏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 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