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卓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卓某某及其委���代理人张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自愿离婚。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自愿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且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卓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属实,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卓芹。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卓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自愿离婚。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复婚后经常发生纠纷,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由于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