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传义与郑占红、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义,郑占红,张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946号原告赵传义,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占红,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霞,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义与被告郑占红、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云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郑占红公告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义、被告张云霞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郑占红称妻子张云霞单位要进一批汽车,需要用款,期限一个月,考虑到其与郑占红曾在一起工作,且生意上也有来往,其才同意借款。2014年3月4日,其在交通银行取出100000元后直接交给郑占红,郑占红给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多次催要,郑占红未还。因借款时张云霞与郑占红系夫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云霞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应提供其将借款交给郑占红的证据,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陈述的郑占红借款理由,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与郑占红1992左右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资金支出;其所在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从未向郑占红借款,郑占红也未借款给公司,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4日,被告郑占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占红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云霞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像是郑占红所写,至于郑占红出具借条的情况其不清楚;2015年夏天,原告确实找过其,但只是问郑占红的去向,后来听原告说郑占红欠其钱。被告张云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郑占红在泽州县开办有公司,郑占红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济源市瑞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其所在的公司与郑占红之间没有经济往来;3、离婚证,证明2014年9月9日,其与郑占红协议离婚。原告对被告张云霞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关于借款用途当时只是听郑占红讲的,具体用途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占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占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云霞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内容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郑占红与济源市瑞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单凭证明内容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左右,被告张云霞与郑占红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4日,郑占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传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月底还款,借款人:郑占红。借款至今,被告郑占红未予还款。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被告郑占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郑占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占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郑占红与张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云霞亦有义务偿还。张云霞辩称郑占红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偿还,因张云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占红、张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传义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