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兰考县��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盖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盖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伟胜。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盖亮,男,1963年11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盖鹏,男,1987年7月1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盖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盖亮的委托代理人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称,被告租用原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土地,并擅自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房,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后,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一直占用上述土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原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破字第000001-0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仍拒不搬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后侧的八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亮辩称,我们是买原告的地,不是非法侵占原告的地,我们给原告交的有钱,也有合同。现在该土地上已经建有房屋,而且已经出卖给了他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盖亮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文明路西段与黄河路交叉路生产资料公司办公楼东边,院墙向西南边,东西宽为7.33米和北边为5米,南北长为24米的一个斜角,长期租赁给被告盖亮使用,此宗土地东临为周佰松和柴仲秋,西邻生产公司大院,租赁期限为肆拾玖年,租赁期从2008年1月5日至2057年1月5日止到期。租赁期间被告盖亮有权在此宗土地上建房等使用,租赁费用为70,000元。该协议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盖亮即使用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另查明,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兰破字第00001-0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并指定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4年6月4日,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盖亮送达一份通知书,通知书中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其与被告盖亮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租赁协议》一份、送达回证一份、(2014)兰破管字第001号通知书一份、(2014)兰破字第00001-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宣告破产,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管理人,其有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盖亮发出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解除的为2009年2月28日与被告盖亮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该租赁协议。被告盖亮提交的《租赁协议》一份,系2008年1月5日由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盖亮签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了该份协议。且2008年1月5日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49年,被告盖亮有权在土地上建房等使用。故对于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被告盖亮擅自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房,该协议已解除,被告盖亮应当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考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钰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