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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陈友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在1980年至1986年间先后生育四个小孩,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俩人缺少感情交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未提供共同债权及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四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