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1957年5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74路公交车天山西路福泉路车站(方向纪王),趁被害人黄某甲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裤袋内的小米牌MI2A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在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