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清与被告XX伟、毕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XX伟,毕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张永清,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被告XX伟,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毕娅辉,女,汉族,1978年4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张永清与被告XX伟、毕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毕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XX伟、毕娅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实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伟、毕娅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永清与被告XX伟、毕娅辉系朋友关系,被告XX伟、毕娅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物业管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XX伟、毕娅辉向原告张永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偿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伟、毕娅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伟、毕娅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正永 来源:百度“”